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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中的方法论之争

来源:期刊网  作者: 梁西圣;   导师:陈锐;  时间:2018-04-27 08:19:23  点击:

  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不仅是现代法理学研究的重要议题之一,同时也是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以“吴英案”为依托,从“吴英案”引出缠绕在案件纷争背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即“作者中心主义”、“读者中心主义”和“文本中心主义,的方法论之争。“吴英案”争议本身已彰显“作者中心主义”、“读者中心主义”的缺陷,特别是“读者中心主义”偏离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之不足;而本文借助“文本中心主义,,对案件进行的法律分析,恰恰有效解决了上述难题,即“文本中心主义”法律解释学对法律解释方法论之争的难题,它既克服了“作者中心主义”法律解释学仅对纯粹作者意图探寻的局限,也克服了“读者中心主义”法律解释学仅对纯粹读者意图探寻的局限,“文本中心主义”似乎成了法律解释学中完美无瑕的解释方法论。然而“文本中心主义,,也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即对法律文本之外多变的社会语境考察之不足,极易使得法律变成僵死的教条。例如:在“许霆式”的疑难案件中,对“文本中心主义”解释方法论的墨守成规便极易导致人们对法律作用和司法公正的质疑。而伽达默尔诠释学作为理论和实践双重任务的综合性诠释学,它肯定的只是那些合法的前见,抛弃的是绝对主义的客观性,强调解释者合法的前见与文本的沟通、融合,在与权威性文本的沟通中实现解释的融贯。他不仅强调文本在解释中的基础性作用,同时也注重读者意图和作者意图的寻找,试图实现解释上前件与后件的视域融合。他在解释学中注意到了“文本中心主义”本身的窠臼,试图建立以“文本中心主义”为核心的综合性解释学,即“文本中心主义”—“读者中心主义”—“作者中心主义”三位一体的解释方法论,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从“文义解释”到“客观目的解释”之效力位阶的法律解释方法。

  文章主要包括以下五部分:首先是引言。主要阐述了论文的问题缘起与中心主题、研究综述,并对论文写作过程中所运用的研究方法和目的进行了概括。本文以“吴英案”的纷争为出发点,从案件争议的背后探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试图解决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以及法律解释的方法问题,提出在什么方法论指导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以及如何解释法律的意见。

  第一章主要从“吴英案”的背后看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首先从当下沸沸扬扬的“吴英案”纷争谈起,从案件争议的焦点,即什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以及“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同时,借助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找出缠绕在案件纷争背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也即“作者中心主义”、“读者中心主义”和“文本中心主义”三种法律解释方法论之争。

  第二章在承接第一章对“吴英案”纷争探讨的基础上,进一步以“吴英案”为视角探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特别是案件纷争中“读者中心主义”和“文本中心主义”的博弈。“吴英案”到底蕴含怎样的法律方法论?从法院对吴英的一审判决来看,貌似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做出判决,即在解释法律时采用“文本中心主义”的方法论。然而通过对判决的深入剖析,其中的文字游戏逐渐浮出水面,“吴英案”的判决背后指向了“读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方法论;也恰恰是在此祛魅的过程中,伴随探讨的深入,“作者中心主义”和“读者中心主义”的困境逐渐显现出来,特别是“读者中心主义”过度强调读者的主体作用,而忽略法律文本的权威,这样极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进而损害法律的安定性和司法定分止争的功能;而借助“文本中心主义”对“吴英案”进行的法律分析,不仅有效解决了上述难题,而且使得法律的安定性得到发挥,司法的理性权威得以维持,“文本中心主义”作为解释学谦抑的智慧是其它解释方法论所无法比拟的;然而经历了涅槃后的“文本中心主义”也并非完美无瑕,在面对“许霆式”的疑难案件时,“文本中心主义”本身也存在很多无法解决的难题,强调法律文本的权威而忽略了法官的主体作用以及案件社会语境变迁对法律解释的影响,法律变成了僵死的教条;

  第三章在第二章“文本中心主义”尚未解决的难题基础上继续展开论证,用伽达默尔诠释学的相关理论来厘定“文本中心主义”的难题,实现了在解释上的动态平衡,给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如伽达默尔所言及的:“如果我们一般有所理解,那么我们总是以不同的方式在理解”,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说法律解释学的任务始终是从事物本身出发清理前有、前见和前把握,从而确保论题的科学性。”显然法律解释学也如哲学解释学一样,它“抛弃的只是那种绝对主义的客观性,而不是由事物本身而来的客观性。与其说它寻求无客观性的解释,毋宁说它严格以客观性名义要求解释者;我们不是要消灭客观性,而是使客观性可能,我们可以让那些不合法的前见脱离那些有成效的、能为诠释学客观性铺平道路的合法前见。”

  1所以正是从这个意义来说,作为法律解释学逻辑起点的“文本中心主义”恰恰体现了解释学谦抑的智慧,体现了“六经注我,我注六经”的过程;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涅槃重生后的法律解释方法论有效解决了法律方法论的争议,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以及法律解释的方法层面得以尘埃落定,进而建构起以“文本中心主义”为核心的法律解释理念;同时恰当的吸收“读者中心主义”和“作者中心主义”的合理因素,并在上述方法论的指导下建立起效力位阶的法律解释方法。

  第四章的结语部分是对全文论证的升华,从法律解释方法论的纷争来展望法律解释学的未来,构建“文本中心主义”为核心的法律解释学,呼吁重视法学基本问题的研究。从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出发,我们应该重视对规则的研究,特别是法律方法的研究,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学应当成为一门显学,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伴随着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在人文社会科学中的地位下降,特别是伴随着西方哲学解释学和法学的转向,法律解释学开启了由方法论向本体论的转向,然而对于我国来说这种转向并不一定具有现实意义,毕竟我国没有经历严格法治的渐进式过程,没有经历严格、系统的方法论的熏陶,加之我国整体性文化中方法论更是被视作雕虫小技。在这种历史情势下,如果我们一味的跟风,势必会对我们刚刚建立起法治的点滴规则秩序和信心产生很大的负面作用。当下沸沸扬扬的“吴英案”必将成为我国法律解释中无法回避的经典案例,她所折射出的是我们对法治偏离的无奈以及对法律解释技巧缺失的尴尬,给行进在法治路上的人以警钟。

  本文正是以“吴英案”为出发点,探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恰恰是由于我们对于法律解释技巧的轻视而导致对厘定法律解释方法论之争的忽视,进而没有充分认识到“作者中心主义”和“读者中心主义”给法律解释带来的困境和不足,才产生了诸多“吴英案”般的司法案件。毫无疑问,这对司法的损害是无法估量的,我们所期盼“司法定分止争和守护社会最后一道防线”之功能便很难得到有效发挥,这势必使我国本身尚未完善的司法呈现孱弱之态。法律解释经历了一个由寻求理解到自我理解的过程,严格解释和扩大解释两种路径的博弈一直存在着,孰是孰非的争议也从未真正消弭过,然而无论是谁都无法否认方法对于法治的重大意义。我们知道缺少方法和技巧的法治将变得呆板而缺乏智慧,只有对规则机械运用的法治很难想象,但是如果规则的运用过于灵活也不会有法治,所以说智慧是严格对待规则的产物。没有严格对待规则的权威,就无所谓智慧,智慧是严格对待规则和灵活运用规则的技术与方法。“吴英案”不仅宣告了一个时代的结束,而且吹响了新时代的号角——一个通过简单判决宣告案件终结的时代即将作古,而借助法律方法论进行法律解释的理性证立呼之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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