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名人姓名遭抢注的法律问题日益突出,现实中主要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不良影响”条款,二是适用《商标法》第31条前半段的“在先权利”条款。前者认为,使用名人姓名注册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会对消费者的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应适用“不良影响”条款解决;而后者则认为“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影响的是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问题,应适用“在先权利”条款解决。本文即是要解决两个法律条款的选择与适用问题。
本文共五章,第一章是分析现状、提出问题,即使用名人姓名注册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究竟是“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还是侵犯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问题。第二章首先解析“不良影响”条款的应有之义,借此对适用“不良影响”条款解决名人姓名遭抢注问题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最后得出结论:“不良影响”条款解决的是商标标识有损公共利益的情形,不宜用来解决名人姓名遭抢注的问题。第三章通过对姓名权的内容、客体以及侵权行为方式等的详细剖析,最终得出“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损害了在先姓名权的结论,从而为适用“在先权利”条款解决名人姓名遭抢注问题找到了合理性依据。第四章要解决的是如何认定姓名商标损害名人姓名权的问题,即要综合考虑姓名权人的知名度、商标文字与姓名的近似程度、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名人的关联程度以及商标文字是否具有其他含义。第五章为全文的总结。使用名人姓名注册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首先并主要影响到的是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因此不宜适用保护公共利益的“不良影响”条款予以解决。也许现实中不太容易认定“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是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为弥补法律的“缺位”而不得已适用“不良影响”条款。虽然同样起到了一定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不免走向了法律的“越位”和“错位”。希望本文的写作能为我国的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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