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确定性是法治的前提之一,法律的确定性对社会秩序的建立、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以及对法律权威的树立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西方法学的研究中一直十分关注法律的确定性问题。法律确定性意义的凸显以及它在法学研究中的中心地位的确立,与18、19世纪的法律形式主义兴起密切相关。形式主义基于法律文本的确定性、事实认定的确定性以及形式法律推理的严密性,主张案件在法律中有唯一的答案,法官只是法律的传声筒,没有任何的裁量的权力。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严格的形式主义受到来自社会学法学、现实主义法学以及批判法学的批判。为了维护自由法治的基本理念哈特、德沃金、哈贝马斯、拉伦兹等人主张要摆脱形式主义及其批判者的泥潭,就必须重新界定法律确定性的基本内涵。本文旨在通过对经典理论家对法律确定性论述的解读,重构法律确定性的基本内涵。指出法律的确定性是方法论、程序的确定性。即,法律的确定性是相关各方相信通过一个公平的程序、通过特定的法律方法以寻求特定的规范适用条件,相关各方认为由此可以得出一个有充足理由支持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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