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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研究

来源:期刊网  作者: 田芙蓉;  导师: 李顺德;  时间:2018-06-26 21:36:55  点击:

  •   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也日益加强。目前世界各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通常采用版权法保护,然而软件并非仅供人们阅读欣赏的一般文字作品,它还具有一定的技术功能,供人使用。而对使用权的保护主要反映在专利法中,因此,计算机软件除采用版权法保护外,还需要采取专利法保护。本文拟针对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中的一个难点-----软件的可专利性问题进行研究。通过比较分析美国、欧盟、日本有关计算机软件专利的法律规定和判例,结合中国计算机软件专利审查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软件的可专利性的审查标准,进而提出完善中国专利审查指南的对策,以期对中国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有所裨益。 本文共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起源与发展。 1969年,美国IBM公司率先实行软件与硬件分开计价出售,由此带动产生了一个新兴产业——软件产业。由于计算机软件极易被复制等特点以及软件产业的巨大利润,导致大量侵害正版软件现象的出现,使计算机软件开发者饱受损失,严重阻碍了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如何保护计算机软件,防止或遏制对计算机软件的侵权,成为摆在各国政府及产业界面前的一个亟需解决的课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问题一开始出现时。人们试图把它纳入已有的法律体系保护范围,但由于计算机软件独特的性质,使人们在适用现有法律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困惑。在开始采取专利保护遇到困难之后,转向主要依据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法来保护。然而随着计算机软件的大批量生产和销售渠道的增加,尤其是反向工程的出现,使商业秘密法很难控制软件的泄密;而随着软件的多功能的应用,著作权法对软件功能保护的局限性也日益突出,至此,专利保护又开始显示出其对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性保护的优势。 对于一个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来说,一般可能出现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制止不正当竞争权、基于合同的商业秘密权等几方面的知识产权。因此,可以采用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和合同法等多种法律手段,对软件实施充分有效的综合保护。通过比较上述几种保护模式的利弊可以看出,在专门法设想实施未果的情况下,只有专利保护对计算机程序的技术性能够予以有效的法律保护,这也是近10年来软件专利保护呈强势发展的原因所在。

      第二部分比较研究美国、欧盟、日本对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探索与实践。 在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模式上,美国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早期美国专利商标局将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但是专利商标局为回应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作出的对软件可专利性的有利判决,又逐渐放宽了软件发明的审查标准。 法院在判决中一再强调国会制定专利法的精神,即专利的保护应及于“太阳下的任何人为事物”,并据此认为,对专利法第101节的解释不应在立法者所未表达的含义之外予以限制。而近年的判例,尤其是对有关商业方法和电子商务专利的授予,更显示了美国对软件专利日益放宽的趋势。目前美国判断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可专利性的标准是:计算机程序发明如果仅仅是纯数学算法,也就是说该数学算法表现的仅是抽象概念,没有任何实际应用,则该程序发明是不可专利的。而任何软件发明,只要从整体看能够产生一个“实用、具体和有形的结果”,则该软件发明就是可专利的。 欧洲对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问题的历史发展与美国近似但进度不同。欧洲软件专利审查中有一个核心概念----技术效果,要求发明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是技术性的,即必须与一个技术领域有关,与一个技术问题有关,其要求保护的权项中必须具有技术特征。其中1999年 的裁块;突破了计算机程序本乌不可专利性这一原则,赋予“本乌”一词以新的含义,即只 耍软件专利具有所谓的“进一步的技术效果”..一.计算机运行功能之外的效晃,则无论其是 本身还是记录在载体上都属于专利保护的范围。2000年的裁决则认为,只包含经济概念和商 业惯例的方法是不可专利的,而能够运行或支持该经济活动,且由一个物理实体或固有产品 组成的装置是可获专利保护的。这表明,日前欧洲已经承认了软件产品和含有两业方法的装冒的可专利性。 日本对软件专利审查标准的发展可以说是跟美国亦步亦趋,审查标准逐步放宽。发展至 今,认为对软付方法发明、软件产品发明,以及与商业有关的发明,只要是应用自然法则的, 符合发明的定义,就视为可专利性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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