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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来源:期刊网  作者: 梁秀娟;   导师: 倪业群;   时间:2018-04-20 11:23:42  点击:

   随着汽车社会保有量的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变得日益突出,特别是近年来广东黎景全、成都孙伟铭、三门峡王卫斌等人醉酒驾车案件的发生,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酒驾”成为一个关键词,推到了社会和公众的面前。“酒驾”行为现今已成为一个常见和多发行为,醉酒驾车犯罪亦呈高发、多发态势。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只针对“酒驾”肇事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对“酒驾”行为则采用行政处罚规制。相关立法的不完善、“酒驾”肇事的频发及行政处罚手段未能对“酒驾”行为进行有效规制,这一系列问题引发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者对“酒驾”行为是否应入罪的热门探讨。文章旨在通过论述“酒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及其具备相应理论基础,试图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从而提出我国应增设危险驾驶罪,以完善刑事制裁法网。

 

全文共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其中正文共四部分。全文共46,195字。

第一部分:“酒驾”行为入罪的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酒驾”行为入罪具有现实必要性:是遵循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思想渊源的要求;是遵循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充分贯彻法律父爱主义之必须;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频发之必须。将“酒驾”行为入罪,具有立法上的可行性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酒驾”行为入罪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酒驾”行为入罪符合危险犯刑事立法规定;酒驾行为入罪不违背我国奉行法典主义;“酒驾”行为入罪不会导致犯罪人数量的激增。另外,将“酒驾”行为入罪有利于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双重预防目的。

第二部分:“酒驾”行为入罪的理论基础分析。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风险社会理论和期待可能性理论是“酒驾”行为入罪的三大理论基础。原因自由行为是“自陷行为”和“可控制行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社会”具有人为性或社会性,可对“酒驾”行为风险进行提前控制;所谓期待可能性,就是指根据具体的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饮不饮酒、饮酒到何种程度、饮酒后或醉酒后驾车与否,行为人对此的意志自由抉择可能性非常大,此时可以期待行为人不实施“酒驾”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

第三部分: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关于“酒驾”行为的刑事立法概况与经验借鉴。日本、德国、美国和英国等国外对“酒驾”行为的处罚在法律上有趋严的规定,我国港澳台地区对“酒驾”行为也都进行了严厉的入罪化规定。通过对“酒驾”行为在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事立法概况分析可得出,从刑法与法益保护的关系看,各国对“酒驾”行为的刑事立法并不要求只有在法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才能产生刑事可罚性,只要在危险犯罪中,符合刑事可罚性条件的行为构成本身具有对法益的危险就足够了,我国大陆刑法将“酒驾”行为规定为犯罪是积极与国际接轨的体现,乃大势所趋。

第四部分:关于“酒驾”行为入罪的立法设计与相关司法实践之探索。在立法设计上,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更为合适,应将条文设置为:在刑法第11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15条之一:“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未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所称的危险驾驶,是指酒后、吸食毒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严重疲劳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或已报废而仍然驾驶;超员超载30%以上驾驶或超速30%以上驾驶以及与上述危险性质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驾驶。”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的“危险驾驶罪”,其法定刑设置有利于实现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衔接。鉴于“酒驾”行为入罪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及可行性,而我国又面临着有限的司法资源现状,为使危险驾驶罪立法能更为有效、方便、快捷的操作于司法实践中,减轻司法负担、保证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笔者建议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可在全国各基层人民法院设置“交通巡回法庭”,专门处理交通类的刑事、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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