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计算机犯罪的研究还处在起步的阶段。计算机犯罪作为一类新罪,有许多地方值得研究。一些学者也投入了很大的热情。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计算机犯罪研究并没有形成体系,与司法实践活动结合的也不够紧密。出现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研究方向上的问题,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关于计算机犯罪的一些较基本的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比如说计算机犯罪的定义问题;计算机犯罪的主体问题;计算机犯罪的罪过形态问题;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等等。
在本文中,笔者就这些较基本的问题谈了一些浅见,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能引起大家进一步的思考。笔者认为从法律意义上给计算机犯罪下定义要遵循一定的原则。首先,计算机犯罪是一种犯罪。犯罪与计算机犯罪是种属关系。因此,计算机犯罪概念要具备犯罪的一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其次,计算机犯罪是一个犯罪种类。因此,计算机犯罪除了具备犯罪的一般特征外,还要具备使自身类型化的独有特征。我国刑法理论是以犯罪客体为主、以行为方式为辅来区分不同的犯罪。定义计算机犯罪也应采取这种方式。依据以上原则,笔者将计算机犯罪定义为:使用计算机技术危害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使用安全,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新修订的刑法典对计算机犯罪有所规定。这为计算机犯罪的理论研究提供了一些依据。但是,计算机犯罪立法缺乏系统性和专业性,影响了计算机犯罪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开展。由于在计算机犯罪立法时对一些基本问题并没有充分考虑,导致了学界对若干法律规定的质疑。笔者就一些争论问题表明了自己的看法。
第一,计算机犯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依据刑法典规定,计算机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一些学者还认为应当由特殊主体,即计算机专业人士构成。笔者认为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将计算机犯罪主体设定为特殊主体毫无必要;而将单位排除在计算机犯罪主体之外既无理论依据也不符合实践需要。
第二,计算机犯罪的罪过形态问题。依据刑法典的规定,只有故意才能构成计算机犯罪。笔者认为,故意和过失都可构成计算机犯罪。直接故意构成计算机犯罪不存在问题。间接故意同样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过失构成计算机犯罪在理论上不存在问题,在实践上也有需要。
第三,计算机犯罪的行为方式问题。有的学者将计算机犯罪的行为方式描述为“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或者“进行非法的计算机操作”。笔者认为这些描述没有反映行为方式的本质特征。用“使用计算机技术”来描述计算机犯罪的行为方式,则既强调了计算机技术在计算机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又反映出了计算机犯罪行为的实质特征。
第四,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依据刑法典,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对象被限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包含的应用程序、数据。笔者认为规定的范围过窄。应当把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系统以及所包含应用程序和数据都作为计算机犯罪的对象加以规定。
第五,计算机犯罪的客体问题。有些学者依据刑法典的规定,将计算机犯罪的客体归纳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笔者认为不够准确。笔者将计算机犯罪的客体概括为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的使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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