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的发展促进了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扩张,《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计算机程序,即属于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随着信息技术的深入发展,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保护内容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其不再只是包含计算机程序作品中的文字性要素——代码化指令序列,还扩展为包括与程序运行密不可分的数据、接口等非文字性要素。计算机程序的修改行为可以分为传统修改型和第三方软件修改型,第三方软件修改型又包括直接修改型、系统拦截型和封包拦截型。“动态修改”主要是指拦截型的修改方式。修改类型的不同不应成为侵权判断的依据。不管是针对文字性要素的代码化指令序列还是非文字性要素的数据和接口等的修改,都属于计算机程序修改权的规制范畴。另外,依据计算机程序修改程度的不同,可将修改行为分为改变功能程度的修改、改进功能程度的修改和实现功能程度的修改。不同修改程度的法律效果不同:改变功能程度的修改应归入计算机程序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制范围;改进功能程度的修改应归入计算机程序改编权的规制范围;实现功能程度的修改应归入计算机程序修改权的规制范围。
在我国目前计算机程序的权利体系中没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又有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内容纳入传统文字作品的改编权名下的背景下,本文认为有必要重新构建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保护体系: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定性为财产权性质的权利;将“既未达到形成新的计算机程序作品,也未达到改变程序功能程度的修改”设置为计算机程序修改权的内容;将“为适应运行环境而为的实现程序功能程度的必要修改和为了学习、研究和娱乐而为的修改”设置为计算机程序修改权的权利限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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