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作品保护经历了曲折的立法历程。从《伯尔尼公约》三个版本的演变就可以窥视一斑。虽然1986年的文本中就明文要求保护“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及造型品”,但“建筑作品”的概念直至1908年才出现在《伯尔尼公约》之中。我国著作权法施行始于1991年,施行之时,国际上诸多国家已经将建筑作品明文列为著作权客体种类之一,并经过实践获得了认可。但基于缺少司法实践和理论基础以及畏于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性的原则等诸多原因,建筑作品的保护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过程。首先,本文从修改立法的原因为切入点,探讨了对建筑作品保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结合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深入分析了建筑作品的本质,以及建筑作品的应然范围。再次,本文介绍了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总结出建筑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最后,阐述了通过完善立法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具体而言,本文主要分为四章对以上内容进行分析。本文第一章从立法、修法背景谈起,通过分析美国几次修改建筑作品相关立法历程,探析了建筑作品作品独立客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文第二章论述了受著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的本质。首先,从对建筑作品范围的各种观点引入;其次,分析了各类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的法律特征;然后,分析了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建筑作品的载体形式,以及表达;最后得出建筑作品受保护的应然范围。本文第三章基于上述对建筑作品本质讨论的结论,进一步分析了建筑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满足的实质条件。本文第四章基于上文对理论的分析所得出的对立法的修改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问题。主要分析了两个方面,一是对独创性的判断;二是对复制情形的界定。本文成文之际,正值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根据国家版权局已公布的修改草案二稿可以看出,对建筑作品定义的修改,不仅改变现行立法中的逻辑障碍,也大大完善了对建筑作品的保护,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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