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之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作为“老生常谈的法治话语”而为国人所熟知,不过富勒之本意是用它来论证“法律道德必然联系论”。目前国内对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研究多停留于对八项合法性原则的简单罗列,而缺乏深入、全面、系统的诠释。为了弥补这一缺憾,笔者尝试还原法律内在道德的讨论语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从两个方向展开对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探讨。纵向而论,笔者追溯了传统自然法和近代自然法“法律道德必然联系论”和法学实证主义的“法律道德分离论”,以成富勒之“必然联系论”之比较;横向而论,笔者将富勒的内在道德理论与其独特的互动式法律观、他对“人”的理解以及他关于创制法、默示法的区分等作一系统性的串连、阐释,以还原富勒理论的内在逻辑,从而以整体来认识部分(法律的内在道德),追索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问题意识。
通过纵向的比较和横向的分析,笔者以“法律人的‘法律道德必然联系论’”来概括富勒内在道德理论之特点。传统自然法和近代自然法的“哲学家‘法律道德必然联系论’”是本体论哲学的理论自觉,而富勒则是从“法律人”的问题意识出发——如何有效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如何忠于法律?——因为不满意于法学实证主义的解答而站到了“分离论”相对的立场——“必然联系论”。具体而言,富勒认为法学实证主义的“法律道德分离论”使得法律隔绝于其所由来自的广阔社会背景,抽离了人的主观意义和社会行动对法律的积极构建作用,因此不足以有效应对现实的法律问题。而富勒的互动式法律观和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则反其道而行,对克服法律适用中的形式主义、使法律契合于现实的需要有效解决问题提供了有益启发。值得注意的是,富勒之“法律道德必然联系论”并非意在消解法律的规则性,相反是以一种不同于法学实证主义的方式捍卫后者,即主张法律应该符合于人们基于良好共同秩序的诉求所作出的理性选择和法律的内在要求。富勒之“法律道德必然联系论”既体现了对自然法思想一贯中心意旨的追求——致力于人们的良好共同生活,又展示了富勒典型的作为“法律人”的问题意识和他贯穿始终的法律思维。此外,具体于富勒之“必然联系论”的论证尚存诸多独特之处。切入点独特。法律是一种动态的过程,是一种有目的的事业,而这种目的并不诉诸于宏大叙事,而是立足于人们共同生活的需要;法律的内在道德更是传统自然法和法学实证主义共同忽略的领域。视角独特。富勒作为“法律人”的参与者视角和“互动社会学”的视角相辅相成。在对法律内在道德的讨论中,富勒既展现了法律人特有的职业敏感,又阐发了其别具一格的“互动式法律观”。富勒的“互动式法律观”、“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作为有目的的事业”等观点不仅丰富了关于“法律道德关系”的理论,对于法治建设更有深远的意义。
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五个部分。前言部分简单介绍富勒“法律道德必然联系论”的独特切入点及“互动式法律观”对于理解法律内在道德的重要性,点明本文的着力点。第一章通过思想史的回溯,揭示传统自然法应然法、实然法二元结构及法学实证主义“法律道德分离论”各自的哲学背景及主要观点,以此来对照分析富勒之“必然联系论”。第二章通过“哈——富论战”和富勒自身对于法律内在道德的构建,阐发法律内在道德之内容。同时笔者尝试对内在道德理论的内在逻辑作了梳理和分析。第三章总结富勒“法律道德必然联系论”之独特。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既不同于传统自然法的实体自然法,又不是像哈特所指责的那样只是单纯的技术性原则。富勒的内在道德理论指向“法律人的‘法律道德必然联系论’”,表征了富勒作为一名法律人匀称的现实感和可贵的道德激情。结语部分总结富勒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理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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