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恩格斯所说,人类每进步一次就加大一步对自己处罚的力度。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深入,计算机犯罪日益严重地扩散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笔者将计算机犯罪分为纯正的计算机犯罪和不纯正的计算机犯罪两种类型,并将纯正计算机犯罪界定为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全文围绕这一分类基础对计算机犯罪的若干问题展开论述。 纯正计算机犯罪是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与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对其构成特征加以总体研究具有现实性与针对性。关于犯罪主体,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都具备了相当程度的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但从刑法规定和特殊主体的涵义分析,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并非特殊主体而是一般主体;在目前情况下,单位不能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但单位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可能实施计算机犯罪,笔者建议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纯正计算机犯罪。
关于犯罪主观方面,无论是从法律规定上讲,还是从技术上讲,纯正计算机犯罪是故意犯罪,不存在过失性的犯罪类型。笔者还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探讨了纯正计算机犯罪的客观表现。笔者接下来分别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加以研究。关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探讨了其犯罪形态、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续行为的认定以及刑法规定的缺陷。笔者认为,该罪只存在预备犯、未遂犯和犯罪既遂三种形态,而没有中止犯形态。现行刑法只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加以保护,这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不相协调。笔者认为,对该罪所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作适当的扩大,将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在内。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和法条各款的罪状与法定刑的配置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应将我国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解为三个独立的罪名,并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1条第3项规定的罪名可定为非法中断计算机网络、通信服务罪。在纯正计算机犯罪大量增加的基础上,不纯正计算机犯罪亦将大量增加,尤其是计算机财产犯罪极有可能成为未来社会的主要犯罪形式之一。
笔者对发生在信息输入过程、程序处理过程和信息输出过程的计算机财产犯罪进行了逐一分析。对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的财产型犯罪而言,其既遂与未遂的判断却有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划拔行为而言,无论行为人是将款项划入本人还是第三人的帐户之下,无论是划入在本行还是其他银行的帐户之下,均应当视为犯罪既遂;而对于硬性上帐的非法操作行为,则应当分不同情况加以判断,硬性上帐行为已被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认可的,属于既遂,未被认可因而随即被发现的,应当视为犯罪未遂。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盗窃计算机硬件、盗窃计算机软件和窃用计算机行为,笔者着重探讨了不以牟利为目的也不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软件盗窃案件的定性问题,并建议在刑法中增设“盗窃计算机软件、数据罪”。笔者还认为,窃用计算机同窃用通信系统一样,都是窃用这些设备提供的服务,但在现行刑法中并未对这种危害行为作出规定,这对于打击计算机犯罪极为不利,因而建议将窃用计算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惊叹互联网创造一个又一个奇迹的同时,网络世界黑暗的一面也不容忽视,那就是通过网络所实施的犯罪大量出现,并呈大幅度增加之势。无论是纯正计算机犯罪还是不纯正计算机犯罪,都涉及到单机犯罪和网络犯罪两种形式。
笔者首先阐述了计算机单机犯罪与网络犯罪的异同,并指出网络犯罪是计算机犯罪的主要形式。网络型的跨国犯罪对于传统的相关刑法理论和制度造成了冲击。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网络空间上同时跨越了几个国家,产生了抽象越境的问题,造成了刑事管辖的冲突。许多国家要求扩大其境外管辖权,以保护本国利益。但问题是,目前网络犯罪并未被国际条约及公约明确规定为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可能会导致管辖过宽。笔者认为,对某些特定的关系到一国的重大利益及安全的计算机犯罪,可采用保护管辖原则。目前,一些国家将计算机(网络)犯罪明确加以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则根本不承认计算机(网络)犯罪,使得网络犯罪的跨国司法协助制度和引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网络社会文化的形成和网络首选规范的建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律固有的稳定性又使其不可避免地滞后于信息社会的发展。各国对于计算机犯罪的立法渐多,但涉及到网络犯罪的还显得不足。笔者认为,对网络犯罪的惩治要求我们尽快形成全球的、开放的网络犯罪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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