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对法律推理理论产生和发展之源泉的探究后认为法律推理理论的产生是由两个条件促成的:一是西方逻辑、哲学的方法论思想;另一个则是西方国家法治社会提供的制度支持和现实基础。而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法律推理理论都无法产生,更谈不上发展。而西方历史上关于法律推理的形式规则与价值判断之争以及两者在斗争中走向融合的这一嬗变过程也向我们表明:形式规则与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推理是形式规则与价值判断的对立统一,少了任何一个,法律推理都不能成为法律推理,因而法律推理理论涉及到的是两个甚至更多的领域的知识,我们对法律推理应该采取跨学科、跨领域的方法进行研究。任何仅仅是把法律推理放在逻辑学或法学的现有理论框架内进行研究的方法都是片面的,不可取的。
本文认为形式规则是法律推理的必要条件,任何违背逻辑规律及规则的推理都是不成立的,法律推理也不例外,此外逻辑在法律推理过程的形式刻划以及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判定方面也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由于形式逻辑自身的局限性以及法律和法律推理自身的性质和特点,导致逻辑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单单是形式规则无法满足法律推理的需要。法律推理还需要其它非形式的东西,其中,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核心。一直以来人们都把价值判断当作人类的主观擅断,认为它是非理性的东西,因而应该把它从法律推理中排除出去,否则将有违法治所追求的形式理性之精神。本文则认为价值判断并非就是人类的非理智的武断,它具有自己的理性特征,价值判断的主观性特征不应该成为我们把它排除出法律推理的理由。而从法律的本质以及法律推理的目的来看,我们不但不能在法律推理中排除价值判断,保持价值中立,也不应该在法律推理中排除价值判断,保持价值中立。
此外,从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来看,价值判断更是在这当中发挥核心作用。一方面,根据海德格尔的解释学原理,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依据既不是法律规范文本和案件事实,也不是法律规范文本和案件事实所代表之某一存在,而是此在,即法官对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这一存在的理解。也就是说法官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理解是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基础。而法官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理解是以他的前理解即成见为前提的,这当中自然包含了法官的价值判断,因而法官的价值判断是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才良基。另一方面,法官进行法律推理并不是依据.已经确定的法律推理大小前提进行简单的逻辑操作得出判决结论即可。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关键在于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建构部分,只要确定了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得出判决结论是自然而然的事情.而在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建构过程中,价值判断发挥了核心作用。基于此理由,本文以为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根基,也是法律推理的核心,更是法律推理的灵魂。 以上便是本文所要论述的主要问题和观点,也是本文的主要内容。
本文共通过七个部分来对这些问题和观点进行阐述. 导言部分通过对法律推理理论的起源的探索得出这么一个结论:法律推理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拥有两个动力源泉:一个是古希腊哲学家的方法论思想,另一个是西方国家的法治思想和法治制度。 第一部分通过对西方历史上的法律推理理论的介绍和探讨,从而让我们看到西方历史上法律推理理论的发展历程也就是形式规则和价值判断理论不断斗争然而又不断互相靠拢不断结合的过程。 第二部分通过对法律推理之性质的探讨和对法律推理概念的分析,认为法律推理不仅仅是一种思维方法,它还是一种法律实践活动,形式规则和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两个基本要素. 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它除了对法律推理进行形式刻画,提供人们进行法律推理活动应该遵守的逻辑形式、规律及规则,为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判定提供标准外,它还使法律推理结果具有相对确定性和一致性。 第四部分通过对形式逻辑局限性和法律体系特征的探讨进而对法律推理形式化进行反思。 第五部分通过对价值判断的理性特征以及价值判断在法官进行法律推理过程中发挥核心作用的探讨,认为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之核心。 结语部分主要是重申本文对法律推理有关问题的观点和看法。
本文关键词:
形式(3)
规则(1)
价值判断(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