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谈判历史表明,为了实现国际海洋领域的法治以及调节不同国家在争端解决机构上存在的分歧,基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以及各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国际仲裁庭被赋予行使强制管辖权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仲裁的合意性特征。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十五部分对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主要体现为仲裁庭行使强制管辖权必须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即争端解决程序的选择条件、前置程序的限制条件以及受案范围的限制条件。但是,从对查戈斯群岛仲裁案、南海仲裁案以及“极地曙光号”案的具体分析中可以导出,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过于抽象、仲裁庭的裁决缺乏先例效力且仲裁庭的部分行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仲裁庭行使强制管辖权的具体条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
具体而言,争端各方不仅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1条第1款中“协议”的拘束力及内容要求、交换意见的对象与被提请仲裁事项的关系以及善意履行“交换意见”义务的具体要求存有争议,而且在涉及审议领土主权问题争端的管辖权、海洋划界争端的外延以及历史性权利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关系方面也存在分歧。基于此,为了限制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从而维护国家主权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统一性,全体当事国应当制定《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的协定》。协定的内容应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1条第1款中“协议”的拘束力要求以及满足“替代性程序协议”的内容要求作出规定,明确当事方应当善意地针对被提请仲裁的事项交换意见,在可能性用尽的情况下,可以进入争端解决的下一阶段,并确定仲裁庭应当对涉及审议领土主权问题的争端拒绝行使管辖权,明确海洋划界争端的外延包括在划界过程中必然考虑的因素,同时明晰依据国际习惯法的历史性权利,在内容上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历史性所有权、历史性海湾以及历史性捕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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