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界即开始关注和研究违法建筑的法律治理问题。论题所及,包括违法建筑的控制、治理、处罚、拆除、房地征收中的违法建筑补偿等公法问题。近十几年来,私法学界对违法建筑问题的研究关注度也开始升温,私法学者们针对违法建筑的产权归属、物权登记、违法建筑相邻权纠纷、违法建筑买卖、违法建筑租赁、违法建筑继承、违法建筑侵权(致害与受害)、拆违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小产权房”的私法地位等私法问题都有所探讨。
随着理论研究的日益深入,我们也不无惊讶地发现,违法建筑的数量与违法程度也正呈“正相关”地日益增长。之所以出现这一不堪局面,当然与中国正在进行的加速城镇化发展模式直接相关,但不能回避的另一方面原因,就是制度问题。如作为在法律上被界定为违法建筑之一种的“小产权房”问题,就完全可以归因于中国的现行房地制度。制度问题还须从制度完善的层面解决。在我国的现行公法体系中,涉及到违法建筑防控、治理、处罚、拆除的专条性规范条文已经不在少数,但在私法体系中,却是“一条难求”。这一立法格局在实践层面和理论层面导致的问题就是,“重公而轻私”,太多地关注于“权力”而鲜及于“权利”。违法建筑乃违法建设之结果,而违法建设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所可能触发之法律关系当然不局限于公法领域。
作为原因事实之违法建设行为虽具有“违法性”,但作为其结果的“违法建筑”在私法上之“物”的地位,却是不容否定的。职是之故,在违法建筑之上当然会集散各种各样的私法法律关系,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继承关系、侵权责任关系等,概莫能外者。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虽然违法建筑在公法上近乎于不被作任何的肯定性评价,但该公法上之彻底否定态度尚不足以消灭其私法上之地位;在承认违法建筑之私法地位的基础上,对违法建筑之归属、利用和保护问题,有深入研讨之必要和实益。在我国历来的法制和学术语境中,存在“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二词并用的问题,但本文主张应将二者统一到“违法建筑”这一个术语上来。违法建筑是一个“公法概念”而非“私法概念”,存在“私法上的违法建筑问题”,但不存在“私法上的违法建筑”。
在定义上,所谓违法建筑,是指在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的建筑物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物。要准确把握违法建筑的定义,尚须厘清以下八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未登记的建筑未必是违法建筑;第二,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未必是违法建筑;第三,“豆腐渣工程”未必是违法建筑;第四,“违法建设”不等于“违法建筑”,应区分使用这两个概念;第五,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和擅自将临时建筑建成为永久建筑的建筑未必是违法建筑;第六,“土地违法”是导致违法建筑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七,“妨碍公共利益”不应成为违法建筑的定义要素和认定标准;第八,“越界建筑”以及其他造成相邻权侵害的建筑不是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的类型众多,本文选择性地列举分析了城镇违法建筑与乡村违法建筑、国有地违法建筑与集体地违法建筑、住宅违法建筑与非住宅违法建筑、全部违法建筑与部分违法建筑、新违法建筑与旧违法建筑、程序违法建筑与实质违法建筑六种违法建筑类型。讨论违法建筑的归属问题,实际上要解决的就是违法建筑的“所有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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