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运用、计算机软硬件系统的分离,计算机软件产业的规模越来越强大,计算机软件对人们社会生活的影响也越来越深远。人们看到了计算机软件在社会生活和产业中的巨大的能量,也意识到了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重要性。由于专利法能够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功能性”以及更好的促进代码重用,使得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的追捧。然而计算机软件作为可专利主题,其判定标准一直是模糊的、不清楚的也是不确定的。这使得审查员和法官在判断计算机软件是否为可专利主题的时候总是充满变数,而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也没有一个标准可循。
我们急需要一个明晰的、确实可行的标准去衡量、去理解、去判断哪些计算机软件能够成为可专利主题。可专利主题是指能够由专利法予以保护的发明创造。能够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必须跨越两道门槛,第一道门槛是入门限制,即:该发明创造必须是可专利主题,是可以被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第二道门槛是专利申请必需满足专利申请的实质性条件,即专利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判断。可专利主题标准在水平方向上确定了可专利主题的范围;而实质条件则在纵深方向将创新程度较低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法保护的范围之外。由于专利制度是一种经济制度,因此,在专利制度中对可专利主题的范围进行符合本国国情的确定,可以更好的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同样,计算机软件可专利主题的确定也需要一个合适的标准,计算机软件可专利主题标准可以鼓励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创新,防止自然规则、数学公式等抽象的思想被独占,为计算机软件的专利审查和审判提供了便利,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所以,计算机软件可专利主题标准的确立也使得专利制度更加完善,从而更好的为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服务。
通过对美国、日本以及欧盟等国家对计算机软件可专利主题标准的比较,可以发现各国的计算机软件可专利主题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美国经历了计算机软件可专利主题标准从“技术性”标准到“实用性”标准最后又回到“技术性”标准的这一重要的发展历程。在1972的Benson案后,美国理论界发展了“物质状态发生改变”这一技术标准,依据这一原理,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形成了:思维步骤学说、两步测试法、整体论等理论来判断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性。在整体论之后,美国在Alappat案中采用的一种新的审查标准——实用性标准,1996年美国在《与计算机有关发明的审查指南》中进一步的强调了专利的实用性原则。在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案和AT&T Corp. ; Amazon v. Barnes & Noble案的判决,均确认了对商业方法软件予以专利保护,对USPTO的审查指南给予了进一步的司法肯定。CAFC的政策进一步确定了:任何计算机软件只要具有实用功能(practical utility is essential),即能够产生具体、实用及有形的结果(concrete, useful and tangible result),且满足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就得以“机器”、“结构”或“制造”取得专利。然而在2008年的Bilski案的判决中,美国又回到了“技术性”标准上来,重新强调“物质状态转换”这一技术标准。
日本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一直是积极的,因此,日本对计算机软件可专利主题的判定标准与美国是高度一致的。而欧盟各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更加谨慎和保守,因此,欧盟一直是采用“技术性”的标准,同时欧盟在审查实践中,这种“技术性”标准的运用比之美国和日本则更为严格。在EPO现行审查实践中,对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能否成为可专利主题已经不再纠结,而更多的是对创造性步骤(Inventive step)的判断。然而,EPO对创造性步骤的审查还是相当严格的,一项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只有解决了技术问题,具有明显(obvious)的技术特征,产生了技术贡献(technical contribution),该申请才能被授予专利。
通过比较各国的规定以及结合我国实际的情况,可以得出计算机软件可专利主题标准应当是“技术性”和“实用性”结合的标准,因为“技术性+实用性”标准更加符合计算机软件本身的特点的,和传统技术方案不同,计算机软件的创新点可能更充分的体现在其“实用性”上面,因为,涉及计算机软件的相关发明往往在“技术”上的创新高度并不高,在一个工业流程控制中采用了计算机技术,其中编写的代码也许非常简单,但其提高的工作效率可能是成十上百倍的增长,因此,片面的强调“技术性”标准是不合理的。因此,采用“技术性+实用性”的标准能够更好的保护计算机软件技术,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软件产业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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